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977號、第18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各該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官文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江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育誠、被害人 蕭玉伸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33張(附表編號2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2部分)。㈥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附表編號2部分)。
㈦吉品仙草後方空地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表編號3部分)。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7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483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3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
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則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拿取現場放置於廚房之菜刀及剪刀撬開櫃臺處之抽屜後,竊取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等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該菜刀及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被告現場取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質地堅硬並用以破壞防盜窗,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應屬兇器無疑,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嗣已為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江育誠,及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官文彬、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蕭玉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3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6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
及、價值共13萬元之「喜從天降刮刮樂彩卷」60張、「好運10倍刮刮樂彩卷」46張、「超連777刮刮樂彩卷」85張、「神保佑刮刮樂彩卷」95張、「好運連連」64張、「開運密碼刮刮樂彩卷」46張、「獎金獵人刮刮樂彩卷」12張、「好運20倍刮刮樂彩卷」22張、「超極777刮刮樂彩卷」46張、「金豬疊疊樂刮刮樂彩卷」66張、印章8顆;附表編號3犯行竊得之現金約8,000元,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江育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持用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附表編號2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該3支鑰匙,其中2支為其自己在使用,1支係行竊時插在所竊取之機車上云云,惟查本案遭竊之該機車,告訴人江育誠於最後1次停車時並無未將鑰匙拔取之情事,此有108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認該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單位│主文││號││││:新臺幣)││├─┼────┼──────┼───┼────────────┼──────────┤│1│108年4│北市樹林區佳│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陳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5日2│園路1段41巷│官文彬│J9E-2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12號││左列地點,利用該處旁邊入│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口進入地下室後,再進入上│得新臺幣陸萬元現金、││││││址由官文彬經營之彩券行內│行動電話壹支、「喜從││││││,持官文彬置放在上揭彩券│天降刮刮樂彩卷」陸拾││││││行廚房內之菜刀及剪刀撬開│張、「好運10倍刮刮樂││││││櫃臺處之抽屜後,竊取置放│彩卷」肆拾陸張、「超││││││在抽屜內之6萬元現金、行│連777刮刮樂彩卷」捌││││││動電話1支及、價值共13萬│拾伍張、「神保佑刮刮││││││元之「喜從天降刮刮樂彩卷│樂彩卷」玖拾伍張、「││││││」60張、「好運10倍刮刮樂│好運連連」陸拾肆張、││││││彩卷」46張、「超連777刮│「開運密碼刮刮樂彩卷││││││刮樂彩卷」85張、「神保佑│」肆拾陸張、「獎金獵││││││刮刮樂彩卷」95張、「好運│人刮刮樂彩卷」拾貳張││││││連連」64張、「開運密碼刮│、「好運20倍刮刮樂彩││││││刮樂彩卷」46張、「獎金獵│卷」貳拾貳張、「超極││││││人刮刮樂彩卷」12張、「好│777刮刮樂彩卷」肆拾││││││運20倍刮刮樂彩卷」22張、│陸張、「金豬疊疊樂刮││││││「超極777刮刮樂彩卷」46│刮樂彩卷」陸拾陸張、││││││張、「金豬疊疊樂刮刮樂彩│印章捌顆均沒收,於全││││││卷」66張、印章8顆得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離去。│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6│新北市三峽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見江育誠所有車│陳吉霖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10│復興路38號旁│江育誠│牌號碼F39-139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時許│││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鑰匙壹串沒收。││││││之。嗣於108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5│││││││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該機車嗣已發還江育誠│││││││)。││├─┼────┼──────┼───┼────────────┼──────────┤│3│108年4│新北市三峽區│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陳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月11日3│中山路129號│蕭玉伸│J9E-261號普通重型機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1樓││至左列地點後方空地停放後│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捌││││││,以所攜帶之鉗子1支剪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該址後方之防盜窗後,進入│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蕭玉伸所經營之「吉品仙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店內,竊取收銀櫃內、抽│。││││││屜內及桌面上之現金共約│││││││8,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