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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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620號抗告人榮竹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係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辦理之90年度籃球場整建工程案,不服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於92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並未繳納審議費,經受理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20043758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新臺幣3萬元,該函於92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受僱人 許淑鈴 代為收受,此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又為其所不爭,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9條及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茲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未為任何爭執,徒就實體問題指摘原裁定違誤。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因有前述提起申訴為不合法,而未經實體審議判斷之欠缺起訴要件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無須審究其實體問題,則原審自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就程序為論斷,係屬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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