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 許碧純
陳淑玲 龔代蘭 吳佳憲 李庭歡 張巊仍 陳順瑞 曾忻慈 陳秀雲楊玉玲 陳春美 賴欣坊 王建發 伍珠洪皆得 林益興 陳雅芬 林秀蓉 朱庭汝 葛鳳鶯 張宗民 駱永芬 吳宜芳 施秀春 陳政賢 杜佳真 魏淑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三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曾忻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三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並由被告安排指派至位於臺南
市後壁區烏樹林465號廠區內工作。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5年6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然經被告高層主管勸說後,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至如附表一所載列之非自願離職日,惟被告卻積欠原告105年6月、7月、8月份之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為平和與被告協商給付其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糾葛,乃分別於105年8月5日、105年8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處之申請,然均因被告未派代表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詎被告積欠原告均各有數個月工資,且無法繼續經營,竟公告公司將於105年9月起暫停營業(即歇業),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只能被迫於非自願離職日期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因而結束。
㈡關於原告之⑴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工作年資;⑵被告積欠
原告之工資部分;⑶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列載,其中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按月給付工資,且原告已於附表一所列載積欠工資欄所示期間內為被告服勞務,是被告應依約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22、23條、民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列載之工資金額予原告。另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資遣費予原告。
㈢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是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三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三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工資,且被告已於105年9月7日辦理停業登記,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原告曾忻慈除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發給原告(原告曾忻慈除外)資遣費,於法有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曾忻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積欠薪資及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8,352元部分,因被告積欠原告曾忻慈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工資暨資遣費之數額分別為38,944元、35,000元、31,367元、22,991元(合計為128,302元,原告誤算為128,352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忻慈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工資暨資遣費為128,30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林秀蓉除外)到職後,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渠等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各如附表三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僅係因薪資暨資遣費計算總額有誤,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暨資遣費數額┌──┬────┬─────┬───┬──────────────┬─────┬─────┐│編號│原告│到職日期暨│工作│積欠薪資金額│資遣費│應付總額││││離職日期│年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5年6月│105年7月│105年8月│││├──┼────┼─────┼───┼────┼────┼────┼─────┼─────┤│⒈│許碧純│100.10.25~│4.8年│39,125元│35,860元│0元│90,160元│165,145元││││105.8.31│││││││├──┼────┼─────┼───┼────┼────┼────┼─────┼─────┤│⒉│陳淑玲│101.2.13~│4.5年│25,900元│23,000元│23,000元│54,990元│126,890元││││105.8.31│││││││├──┼────┼─────┼───┼────┼────┼────┼─────┼─────┤│⒊│龔代蘭│101.8.21~│4年│35,041元│5,080元│0元│72,517元│112,638元││││105.8.31│││││││├──┼────┼─────┼───┼────┼────┼────┼─────┼─────┤│⒋│吳佳憲│103.4.1~│2.3年│31,311元│57,402元│13,717元│35,439元│137,869元││││105.8.17│││││││├──┼────┼─────┼───┼────┼────┼────┼─────┼─────┤│⒌│李庭歡│104.8.24~│1年│0元│34,452元│35,000元│17,500元│86,952元││││105.8.31│││││││├──┼────┼─────┼───┼────┼────┼────┼─────┼─────┤│⒍│張巊仍│100.9.5~│4.9年│31,513元│28,332元│28,780元│71,369元│159,994元││││105.8.31│││││││├──┼────┼─────┼───┼────┼────┼────┼─────┼─────┤│⒎│陳順瑞│100.10.1~│4.9年│43,770元│40,000元│38,742元│99,666元│222,178元││││105.8.31│││││││├──┼────┼─────┼───┼────┼────┼────┼─────┼─────┤│⒏│曾忻慈│104.4.8~│1.3年│38,944元│35,000元│31,367元│22,991元│128,352元││││105.8.31│││││││├──┼────┼─────┼───┼────┼────┼────┼─────┼─────┤│⒐│陳秀雲│101.3.20~│4.3年│29,439元│41,863元│3,024元│67,069元│141,395元││││105.7.30│││││││├──┼────┼─────┼───┼────┼────┼────┼─────┼─────┤│⒑│陳楊玉玲│100.4.1~│5.4年│43,850元│39,860元│0元│113,517元│197,227元││││105.8.31│││││││├──┼────┼─────┼───┼────┼────┼────┼─────┼─────┤│⒒│陳春美│100.6.8~│5.2年│26,104元│20,774元│0元│65,849元│112,727元││││105.8.31│││││││├──┼────┼─────┼───┼────┼────┼────┼─────┼─────┤│⒓│賴欣坊│100.11.1~│4.8年│28,755元│25,000元│0元│70,120元│123,875元││││105.8.31│││││││├──┼────┼─────┼───┼────┼────┼────┼─────┼─────┤│⒔│王建發│101.2.17~│4.5年│25,389元│21,763元│20,916元│57,053元│125,121元││││105.8.31│││││││├──┼────┼─────┼───┼────┼────┼────┼─────┼─────┤│⒕│ 伍珠碧 │101.8.21~│4年│26,868元│23,000元│0元│52,640元│102,508元││││105.8.31│││││││├──┼────┼─────┼───┼────┼────┼────┼─────┼─────┤│⒖│洪皆得│102.10.8~│2.8年│28,171元│41,300元│0元│41,046元│110,517元││││105.8.3│││││││├──┼────┼─────┼───┼────┼────┼────┼─────┼─────┤│⒗│林益興│105.3.8~│0.3年│25,805元│47,613元│0元│3,807元│77,225元││││105.7.30│││││││├──┼────┼─────┼───┼────┼────┼────┼─────┼─────┤│⒘│陳雅芬│103.10.1~│1.9年│25,428元│22,635元│0元│23,332元│71,395元││││105.8.31│││││││├──┼────┼─────┼───┼────┼────┼────┼─────┼─────┤│⒙│林秀蓉│105.1.20~│0.5年│27,541元│20,129元│0元│7,755元│55,425元││││105.8.8│││││││├──┼────┼─────┼───┼────┼────┼────┼─────┼─────┤│⒚│朱庭汝│105.1.19~│0.5年│19,355元│5,162元│1,290元│5,299元│31,106元││││105.8.8│││││││├──┼────┼─────┼───┼────┼────┼────┼─────┼─────┤│⒛│葛鳳鶯│101.10.15~│3.8年│37,960元│17,420元│0元│78,547元│133,927元││││105.8.8│││││││├──┼────┼─────┼───┼────┼────┼────┼─────┼─────┤││張宗民│101.11.20~│3.7年│35,469元│69,551元│14,032元│64,980元│184,032元││││105.8.15│││││││├──┼────┼─────┼───┼────┼────┼────┼─────┼─────┤││駱永芬│102.4.11~│3.3年│23,605元│12,299元│0元│47,130元│83,034元││││105.8.8│││││││├──┼────┼─────┼───┼────┼────┼────┼─────┼─────┤││吳宜芳│102.7.2~│3.1年│24,589元│20,268元│0元│46,992元│91,849元││││105.8.8│││││││├──┼────┼─────┼───┼────┼────┼────┼─────┼─────┤││施秀春│103.4.7~│2.3年│28,170元│35,300元│5,936元│31,264元│100,670元││││105.8.8│││││││├──┼────┼─────┼───┼────┼────┼────┼─────┼─────┤││陳政賢│104.9.21~│0.8年│24,940元│21,516元│6,678元│10,469元│63,603元││││105.8.10│││││││├──┼────┼─────┼───┼────┼────┼────┼─────┼─────┤││杜佳真│102.10.26~│2.7年│38,652元│26,390元│0元│48,805元│113,847元││││105.8.8│││││││├──┼────┼─────┼───┼────┼────┼────┼─────┼─────┤││魏淑妍│105.3.22~│0.4年│18,710元│15,000元│0元│3,631元│37,341元││││105.8.9│││││││└──┴────┴─────┴───┴────┴────┴────┴─────┴─────┘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暨資遣費數額┌──┬────┬─────┬───┬──────────────┬─────┬─────┐│編號│原告│到職日期暨│工作│積欠薪資金額│資遣費│應付總額││││離職日期│年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5年6月│105年7月│105年8月│││├──┼────┼─────┼───┼────┼────┼────┼─────┼─────┤│⒈│許碧純│100.10.25~│4.8年│39,125元│35,860元│0元│90,160元│165,145元││││105.8.31│││││││├──┼────┼─────┼───┼────┼────┼────┼─────┼─────┤│⒉│陳淑玲│101.2.13~│4.5年│25,900元│23,000元│23,000元│54,990元│126,890元││││105.8.31│││││││├──┼────┼─────┼───┼────┼────┼────┼─────┼─────┤│⒊│龔代蘭│101.8.21~│4年│35,041元│5,080元│0元│72,517元│112,638元││││105.8.31│││││││├──┼────┼─────┼───┼────┼────┼────┼─────┼─────┤│⒋│吳佳憲│103.4.1~│2.3年│31,311元│57,402元│13,717元│35,439元│137,869元││││105.8.17│││││││├──┼────┼─────┼───┼────┼────┼────┼─────┼─────┤│⒌│李庭歡│104.8.24~│1年│0元│34,452元│35,000元│17,500元│86,952元││││105.8.31│││││││├──┼────┼─────┼───┼────┼────┼────┼─────┼─────┤│⒍│張巊仍│100.9.5~│4.9年│31,513元│28,332元│28,780元│71,369元│159,994元││││105.8.31│││││││├──┼────┼─────┼───┼────┼────┼────┼─────┼─────┤│⒎│陳順瑞│100.10.1~│4.9年│43,770元│40,000元│38,742元│99,666元│222,178元││││105.8.31│││││││├──┼────┼─────┼───┼────┼────┼────┼─────┼─────┤│⒏│曾忻慈│104.4.8~│1.3年│38,944元│35,000元│31,367元│22,991元│128,302元││││105.8.31│││││││├──┼────┼─────┼───┼────┼────┼────┼─────┼─────┤│⒐│陳秀雲│101.3.20~│4.3年│29,439元│41,863元│3,024元│67,069元│141,395元││││105.7.30│││││││├──┼────┼─────┼───┼────┼────┼────┼─────┼─────┤│⒑│陳楊玉玲│100.4.1~│5.4年│43,850元│39,860元│0元│113,517元│197,227元││││105.8.31│││││││├──┼────┼─────┼───┼────┼────┼────┼─────┼─────┤│⒒│陳春美│100.6.8~│5.2年│26,104元│20,774元│0元│65,849元│112,727元││││105.8.31│││││││├──┼────┼─────┼───┼────┼────┼────┼─────┼─────┤│⒓│賴欣坊│100.11.1~│4.8年│28,755元│25,000元│0元│70,120元│123,875元││││105.8.31│││││││├──┼────┼─────┼───┼────┼────┼────┼─────┼─────┤│⒔│王建發│101.2.17~│4.5年│25,389元│21,763元│20,916元│57,053元│125,121元││││105.8.31│││││││├──┼────┼─────┼───┼────┼────┼────┼─────┼─────┤│⒕│伍珠碧│101.8.21~│4年│26,868元│23,000元│0元│52,640元│102,508元││││105.8.31│││││││├──┼────┼─────┼───┼────┼────┼────┼─────┼─────┤│⒖│洪皆得│102.10.8~│2.8年│28,171元│41,300元│0元│41,046元│110,517元││││105.8.3│││││││├──┼────┼─────┼───┼────┼────┼────┼─────┼─────┤│⒗│林益興│105.3.8~│0.3年│25,805元│47,613元│0元│3,807元│77,225元││││105.7.30│││││││├──┼────┼─────┼───┼────┼────┼────┼─────┼─────┤│⒘│陳雅芬│103.10.1~│1.9年│25,428元│22,635元│0元│23,332元│71,395元││││105.8.31│││││││├──┼────┼─────┼───┼────┼────┼────┼─────┼─────┤│⒙│林秀蓉│105.1.20~│0.5年│27,541元│20,129元│0元│7,755元│55,425元││││105.8.8│││││││├──┼────┼─────┼───┼────┼────┼────┼─────┼─────┤│⒚│朱庭汝│105.1.19~│0.5年│19,355元│5,162元│1,290元│5,299元│31,106元││││105.8.8│││││││├──┼────┼─────┼───┼────┼────┼────┼─────┼─────┤│⒛│葛鳳鶯│101.10.15~│3.8年│37,960元│17,420元│0元│78,547元│133,927元││││105.8.8│││││││├──┼────┼─────┼───┼────┼────┼────┼─────┼─────┤││張宗民│101.11.20~│3.7年│35,469元│69,551元│14,032元│64,980元│184,032元││││105.8.15│││││││├──┼────┼─────┼───┼────┼────┼────┼─────┼─────┤││駱永芬│102.4.11~│3.3年│23,605元│12,299元│0元│47,130元│83,034元││││105.8.8│││││││├──┼────┼─────┼───┼────┼────┼────┼─────┼─────┤││吳宜芳│102.7.2~│3.1年│24,589元│20,268元│0元│46,992元│91,849元││││105.8.8│││││││├──┼────┼─────┼───┼────┼────┼────┼─────┼─────┤││施秀春│103.4.7~│2.3年│28,170元│35,300元│5,936元│31,264元│100,670元││││105.8.8│││││││├──┼────┼─────┼───┼────┼────┼────┼─────┼─────┤││陳政賢│104.9.21~│0.8年│24,940元│21,516元│6,678元│10,469元│63,603元││││105.8.10│││││││├──┼────┼─────┼───┼────┼────┼────┼─────┼─────┤││杜佳真│102.10.26~│2.7年│38,652元│26,390元│0元│48,805元│113,847元││││105.8.8│││││││├──┼────┼─────┼───┼────┼────┼────┼─────┼─────┤││魏淑妍│105.3.22~│0.4年│18,710元│15,000元│0元│3,631元│37,341元││││105.8.9│││││││└──┴────┴─────┴───┴────┴────┴────┴─────┴─────┘附表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編號│原告│應提撥金額││││(新臺幣)│││││├──┼────┼──────┤│⒈│許碧純│34,524元│├──┼────┼──────┤│⒉│陳淑玲│19,402元│├──┼────┼──────┤│⒊│龔代蘭│28,314元│├──┼────┼──────┤│⒋│吳佳憲│20,160元│├──┼────┼──────┤│⒌│李庭歡│11,797元│├──┼────┼──────┤│⒍│張巊仍│24,840元│├──┼────┼──────┤│⒎│陳順瑞│30,396元│├──┼────┼──────┤│⒏│曾忻慈│30,403元│├──┼────┼──────┤│⒐│陳秀雲│21,888元│├──┼────┼──────┤│⒑│陳楊玉玲│32,418元│├──┼────┼──────┤│⒒│陳春美│20,646元│├──┼────┼──────┤│⒓│賴欣坊│20,032元│├──┼────┼──────┤│⒔│王建發│21,078元│├──┼────┼──────┤│⒕│伍珠碧│21,024元│├──┼────┼──────┤│⒖│洪皆得│17,640元│├──┼────┼──────┤│⒗│林益興│20,472元│├──┼────┼──────┤│⒘│陳雅芬│19,402元│├──┼────┼──────┤│⒙│朱庭汝│6,300元│├──┼────┼──────┤│⒚│葛鳳鶯│27,414元│├──┼────┼──────┤│⒛│張宗民│26,892元│├──┼────┼──────┤││駱永芬│21,112元│├──┼────┼──────┤││吳宜芳│18,016元│├──┼────┼──────┤││施秀春│20,646元│├──┼────┼──────┤││陳政賢│7,260元│├──┼────┼──────┤││杜佳真│21,636元│├──┼────┼──────┤││魏淑妍│6,300元│└──┴────┴──────┘附表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編號│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⒈│許碧純│66,000元│├──┼────┼──────┤│⒉│陳淑玲│48,000元│├──┼────┼──────┤│⒊│龔代蘭│46,000元│├──┼────┼──────┤│⒋│吳佳憲│52,000元│├──┼────┼──────┤│⒌│李庭歡│32,000元│├──┼────┼──────┤│⒍│張巊仍│61,000元│├──┼────┼──────┤│⒎│陳順瑞│84,000元│├──┼────┼──────┤│⒏│曾忻慈│52,000元│├──┼────┼──────┤│⒐│陳秀雲│54,000元│├──┼────┼──────┤│⒑│陳楊玉玲│76,000元│├──┼────┼──────┤│⒒│陳春美│44,000元│├──┼────┼──────┤│⒓│賴欣坊│47,000元│├──┼────┼──────┤│⒔│王建發│48,000元│├──┼────┼──────┤│⒕│伍珠碧│41,000元│├──┼────┼──────┤│⒖│洪皆得│42,000元│├──┼────┼──────┤│⒗│林益興│32,000元│├──┼────┼──────┤│⒘│陳雅芬│30,000元│├──┼────┼──────┤│⒙│林秀蓉│18,000元│├──┼────┼──────┤│⒚│朱庭汝│12,000元│├──┼────┼──────┤│⒛│葛鳳鶯│53,000元│├──┼────┼──────┤││張宗民│70,000元│├──┼────┼──────┤││駱永芬│34,000元│├──┼────┼──────┤││吳宜芳│36,000元│├──┼────┼──────┤││施秀春│40,000元│├──┼────┼──────┤││陳政賢│23,000元│├──┼────┼──────┤││杜佳真│45,000元│├──┼────┼──────┤││魏淑妍│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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