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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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方玉梅 即廣客食品行
被   告  張秀英鴻昇食品企業行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秀英即鴻昇食品
  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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