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陳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諾本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265,980元係屬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繳納裁判費957元;其中164,880元之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各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8,7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