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張王照 訴訟代理人 張嘉榮 被告 陳綵崴陳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3,2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於南投縣南投市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3,295元,約定以斯時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所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票據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但經原告歷年來多次催討,被告卻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毫。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票據5張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用以佐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編號種類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支票97年1月24日無35萬8,500元AB00000002支票97年2月21日無18萬3,750元AB00000003支票97年2月29日無18萬3,750元AB00000004本票97年4月3日97年4月25日124萬3,405元CH7778295本票97年5月13日97年6月29日37萬3,89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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