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議人 林文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石松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石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增值分紅受益人為債務人之長子即第三人 吳榮家 ,是聲請更改強制執行相對人為第三人吳榮家,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㈡查異議人於105年1月28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8日
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石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及債務人所有瑞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吳石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債權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債務人吳石松業於105年1月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16頁),堪認債務人吳石松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吳石松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雖異議人雖以債務人吳石松之保險受益人為其長子吳榮家,聲請更改相對人為第三人吳榮家等云云,惟本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無法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石松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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