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3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徐宥騏
張慶宇 被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5日、93年4月30日、94年7月26日間,與原告前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約定、現金卡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申請書、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且與其前手函覆本院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查本件本金,依原告前手函覆,僅分別如主文第1、2所示利息起算之金額,原告就該本金金額以外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反民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洵屬無據,應先敘明。次查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法律就此產生。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為德不卒的立法者,因未考量債務人所欠債務本質或債權經移轉是否得適用銀行法的規定?而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僅因契約名稱有異,而有不同的利息及違約金處遇,其等終其一生,將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在考量債務本質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或由信用卡、現金卡而生者,或債權合法移轉給非銀行業者時,得從寬予以解釋,以免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加深社會貧富差距,併激化社會的階級對立。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之融資目的,本質上亦屬因無力支付信用卡債務所衍生,及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原告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貸款申請書所約定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逾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故予酌減為百分之6;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亦應依銀行法之規定,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又主文第1項所示現金卡部分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應酌減為0。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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