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汝篲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第7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汝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汝篲明知 許進財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1號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竟與 林源洋 (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許進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與周汝篲,由周汝篲持許進財提供之身分證件,申請變更登記許進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起獲核准登記,而自該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間任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周汝篲持建華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明知建華公司於許進財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卻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周汝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3年2月21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暨申請書及附件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30469804號函、房屋出租人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相關證明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委託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報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103年7月25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30000015號函暨所附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建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虎威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申報書暨所附資料、、建華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1017831號函暨所附分析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許進財、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源洋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出於一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漏
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許進財之身分證件,將許進財變更登記為建華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獲利3萬元等語明確,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營業人名稱│負責人│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稅銷售額│營業稅稅額│├─────┼───┼──┼─────┼─────┼──┼─────┼─────┤│虎威運通有│許進財│2│79萬8,156│3萬9,908元│2│79萬8,156│3萬9,908元││限公司│││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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