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酉○○共同鄭銘仁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高屏大橋跨越高屏溪兩端銜接屏東及高雄二縣,係高屏縣市人車往來最頻
繁之橋樑。該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間完工通車後,即因高屏溪砂石超限開採及不法盜、濫採,河床逐年下降,至八十六年間已達八公尺,導至橋基嚴重裸露,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三工處)雖曾多次施作橋基保護工程(如附表一),惟每遇颱風或豪雨來襲,橋墩間所作蛇籠或消波塊等保護工程,輒被沖刷潰散,橋樑安全堪虞。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枯水期)三工處分別完成該橋第廿五號至第卅一號橋墩間及第廿四號至第廿五號橋墩堰口之保護工程,橋墩間堰口蛇籠部分,高於河床約二公尺,上下游間寬度約七十公尺,蛇籠內石頭緊密交錯排列,滲水力甚弱。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強烈颱風﹁碧莉絲﹂自台東縣成功鎮登陸後,夾帶強風豪雨,致高屏溪水暴漲,上游溪水往下游直竄,因橫亙於主河道且高出於河床二公尺之第廿四號至第卅一號橋墩堰口蛇籠,使部分溪水受阻,加上第卅一號橋墩以東(屏東方向)溪邊高灘地已闢建為河濱公園,築有護堤,致受阻溪水大量往第廿號至第廿四號橋墩方向流竄,側向侵蝕第廿號至第廿三號橋墩間蛇籠,而因第廿三號橋墩與第廿二號橋墩堰口以下至第廿號橋墩下游均未置消波塊、預力樁,該處蛇籠又高於河床約四公尺,且第廿二號橋墩蛇籠下游為坡面長約十公尺之陡坡,致大水沖過蛇籠頂部時,因下游無消波塊或預力椿以消除水流能量,而在蛇籠下游產生劇烈沖刷,形成沖刷坑而反向往上游侵蝕(即跌水現象或水躍),導至第廿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被破壞流失,造成河道水流方向與深槽快速改變,進而逐漸沖刷淘空第廿二號橋墩基椿泥沙。
(二)、午○○係三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酉○○係該段幫工程司,均負有檢查所
轄橋樑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午○○、酉○○明知依規定於颱風過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均應對於前開橋樑辦理特別檢查,檢查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以期於發現有危及橋樑安全之情事發生時,能予以封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而負有預防及遏止災害發生之職務,然而午○○僅於颱風當日(八月廿三日)下午及同年月廿五日上午、酉○○僅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及廿五日上午前去查看,見溪水混濁且漫過蛇籠,無法查看橋基沖刷情形即作罷,於颱風帶來之大量溪水尚未消退前,竟以同年月廿六日、廿七日為例假日,而廢弛職務未再持續檢查,致未能及時發覺高屏溪河道水流方向改變,第廿二號橋墩在大量溪水強力沖刷侵蝕下,橋墩基椿泥沙流失,基椿大量裸露,承載機制被破壞等情形,而未能及時作適當應變措施。同年月廿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有民眾發現橋面有塌陷情形而報案,然因前往查看之里嶺工務所人員不得要領,無法作適當處理,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第廿二號橋墩旋即倒塌下陷,兩跨上部橋面版遽然斷裂崩落,導致當時駕駛車輛由屏東往高雄及高雄往屏東行經該處之十六部車輛及乘坐車內之于昌平等廿三人,全部隨橋面版掉落而嚴重傷損(如附表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稱「廢弛職務」即頹廢懈弛其法定職權,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廢弛職務;⑶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須與公務員之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因此須災害得以預防或遏止,而公務員之職務與防止、遏止有直接關係,而由於其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者,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如公務員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固不得謂之廢弛職務,即或廢弛其職務,然係由於其他原因致成災害者,亦非此所謂之「釀成災害」自明。末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未罰及過失,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故意,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直接故意,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而言。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等則否認涉有前揭罪責,辯稱:
(一)、高屏大橋之斷落與被告等之例休假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瀆職犯行:
⑴、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有廢弛
職務之行為外,該項職務之廢弛並必須導致災害之發生,亦即在行為人之廢弛職務行為與災害之發生間必須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足以構成本罪。被告二人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以及若被告二人縱使有廢弛職務之行為,而該行為與災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於高屏大橋斷橋所造成之災害實無刑責可言。
⑵、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二人有廢弛職務之行為,不外係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強烈颱風﹁碧莉絲﹂來襲,帶來強風豪雨,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依規定於颱風過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均應對於所轄橋樑辦理特別檢查,竟僅作過部分檢查,即以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為例假日,而廢弛職務未再檢查。然被告二人之休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所謂廢弛職務之情事,茲詳為分項說明之:
①、公訴意旨引用﹁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中之﹁颱風、豪大
雨、地震發生後,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師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災情﹂一語,認定被告二人依規定負有於颱風過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對於所轄橋樑辦理特別檢查之義務,其未於例假日之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再前往巡查或檢查即屬廢弛職務云云,顯屬誤會。蓋公路局三工處所制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係針對公路已發生公路災害時之緊急處理及應變,因此必須已發生公路災害,始有該﹁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之適用。此觀:
1、前開計畫書﹁前言﹂所載:﹁……公路局所轄道路長約八三0九公里,其中省道四二七七公里,縣道二四四七公里,代養鄉道一五八五公里,範圍遍佈全省,且甚多路段處於山地易致災地區,每年均有甚多災害發生,公路災害需及時處理,維持交通安全為養護工程處及工務段重要職責﹂。
2、又該計畫書之﹁目的﹂一節載明:﹁倘若公路遭逢災害侵襲造成﹁道路中斷災情﹂,能立即採取有效之搶修,並通報有關單位協助辦理,使公路運輸功能所遭受災害減至最低程度﹂。
3、另計畫書第一、三、一﹁公路災害﹂則定義為:﹁公路遭受颱風、地震、豪雨及冰雪之侵襲或人為之破壞,致使道路中斷或危及行旅安全﹂。
4、由上述可知,公訴人所援引被告二人之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為﹁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第一、七﹁公路災害通報流程﹂乙節,該計畫書依前所述僅適用於公路已發生災害時,始有所謂搶修通報,並非謂只要有颱風過境即有該計畫書之適用。公訴人援引該計畫書,認為被告二人未於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假日前往檢查,即有廢弛職務,顯係重大誤會。
②、依公路局平時道路巡查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工務段段長、副段
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師每月重點巡查養護路線至少一次,但遇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應旦理特別巡查﹂,又依公路橋樑安全檢查作業原則第二項﹁特殊檢查﹂規定:﹁颱風、洪水、地震等災害後應主動檢查轄內所有橋樑,將附表一、二填妥﹂。上開規定亦僅規定颱風後應主動檢查橋樑,然並未規定例假日亦應前往檢查。碧莉絲颱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登陸台東縣,於隔日即離開台灣,因此依規定,被告二人必須在二十四日以後辦理特別檢查。經查:
1、被告午○○不僅在颱風過後有前去高屏大橋檢查橋樑,甚至在颱風當天亦因關心橋樑安全,而主動前去檢查,如此盡心盡力,豈可謂廢弛職務。又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
﹁那天下午(指二十三日)有去巡查,看到橋面版沒有異樣,橋下溪水暴漲,溪水混濁,沒有看到橋墩基樁情形﹂,由此可見,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法實施公訴人所列舉應實施之檢查項目。被告午○○除於二十三日颱風來襲當天前往檢查橋樑外,另於二十五日早上再度前往實施檢查,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水位淹到基礎底版那邊,所以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由被告以上所供述之情形,被告確實已於颱風過後之二十五日前往高屏大橋實施規定之特別檢查,惟因當時溪水依舊湍急混濁,被告無法見到橋墩基樁之情形,自無從知悉第二二號橋墩有遭沖刷之情形。此並非被告有何廢弛職務之行為,而係自然客觀情況使然,致使被告無法及時發現第二二號橋墩遭沖刷淘空之危險情形。
2、另被告酉○○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供稱:﹁颱風過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有去檢查,橋面版很平順,到橋下查看,溪水淹到橋墩基礎底版中間部位,無法看到底版下面,溪水很混濁,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另證人辛○○亦證實,八月二十四日時,溪水確實淹過橋墩,無法看見基樁。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酉○○確實依規定於颱風過後前往高屏大橋實施特別檢查,但由於溪水混濁且淹過橋墩底版,致
使被告亦僅能就橋面版之平順與否加以檢查,而無法檢查橋墩有無遭沖刷之情事。因此,被告無法及時知悉第二二號橋墩有無遭沖刷之情形,係屬客觀狀況使然,非被告有何廢弛職務之行為。
3、由上所述,被告二人均已於颱風過後,主動前往高屏大橋實施橋樑特別檢查,針對橋面、欄杆、伸縮縫等為檢查,依其檢查結果,橋面平順、無異狀,橋下則因溪水淹至橋墩底板中間部位,無法看到基樁,僅能檢查橋墩、橋台是否傾斜及移位,大樑是否有異狀,然檢查結果均無異狀,被告二人於颱風後既已主動巡查及檢查橋樑,其二人自無廢弛職務之情形。
③、依前所述,公訴人誤引僅適用於發生公路災害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
理及應變計畫書﹂,認定被告二人應於颱風過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日前往實施橋樑特別檢查,被告二人於二十六及二十七日假日未實施特別檢查,有廢弛職務情形,顯非正的。被告二人依前揭公路局平時道路巡查要點及公路橋樑安全檢查作業原則之相關規定,僅需於颱風過後主動前往檢查橋樑,並無例假日亦應前往檢查之義務,而被告二人也確實依各該規定,於颱風過後之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前往高屏大橋實施橋樑颱風過後之特別檢查,檢查結果橋面平順無異狀,惟因溪水淹過橋墩無法檢查橋墩基樁遭水沖刷之情形,只能就橋面等能檢查之部位檢查。是以被告二人已確實依規定於颱風過後對於高屏大橋實施橋樑特別檢查,已盡被告二人之法定義務,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④、除前所述被告二人對於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並無廢弛之情事外,被告在家休假之行為,與高屏大橋斷橋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經查:
1、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依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之結論,高屏大橋斷橋主因乃是﹁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所致。亦即因河床下降,橋墩基樁即裸露,摩擦面積減少,未支撐長度增加,承載力大幅下降,且可能伴隨挫屈甚至折斷等不穩定現象。另倒塌之第二二號橋墩,因其原設計及爾後之保護措施
係屬弱面,在洪水不斷攻擊全橋橋基的情況下,第二二號橋墩下游面因缺乏消波塊或阻擋樁等保護措施,在洪水通過高達四公尺以上之蛇籠保護工,於保護工下游端部發生水躍,形成沖刷坑,沖刷過程中乃往上游方向繼續侵蝕,進而導致第二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全盤破壞流失,進而造成河道水流方向與深度快速改變,而後再演變為橋墩基礎塌陷及橋面斷落之災害。
2、前述高屏大橋斷橋原因之一河床下陷,依專案小組之報告結論,認為係高屏溪河床歷年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然查,高屏溪河床砂石之開採管理機關並非公路局,被告對於因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河床下陷,並無能為力,因此高屏大橋因橋墩坍塌而斷落,實與被告休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3、再者,前述高屏大橋斷橋之另一原因:保護工未臻完備,依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認為係因原設計及爾後保護措施即屬弱面所致。然查,高屏大橋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原始橋樑係委託國際知名工程顧問公司所設計,故對於高屏大橋原設計之弱面,實無法歸咎於被告。再者,有關爾後保護措施弱面之部分,依專案小組調查結果,﹁認為國內橋工單位以往所依傳統方式在橋基沖刷時即進行蛇籠保護橋樑基樁方式,在河床降幅太大之狀況,並無法有效減少橋墩基樁淘空塌陷與橋樑崩落之風險。以現有檢測方式與能力,無法完全因應每年颱風與豪雨對橋樑安全造成之威脅﹂。是以,依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公路局第三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為國內傳統所普遍採用之方式,且本件第二二號橋墩所採取之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歷經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並未有損害,且該保護工程已長草淤積泥土,保護工程已有效果,實無本件調查報告所稱之無法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由此可見,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實係河床降幅太大所致,故被告二人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亦無過錯。此次高屏大橋之斷落,實與被告二人假日休假無關。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屬於違反應作為義務之罪,
即一般所稱不作為犯。不作為犯與結果之間亦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以將該因行為人之不作為所造成之結果由行為人負起應有之刑責。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刑法學理上一般稱之為﹁假設性的因果關係﹂,意即若假設行為人作了法所要求他應履行之作為義務,則結果即不發生時,此時行為人之不作為即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該行為人即必須為結果之發生負其刑事責任。就本案而言,在高屏大橋的斷橋當天,若被告二人放棄休假,全天上班時,是否高屏大橋就不會發生斷橋呢?這個問題的答案很明顯地,應該是否定的。因為依專案調查小組的報告指出,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在於,因高屏溪長期以來盜採砂石嚴重,造成河床下降,導致橋墩基樁裸露,又因碧莉絲颱風帶來豪雨,河流改向直接沖刷第二二號橋墩,河水通過橋墩保護措施之蛇籠所形成四公尺之落差後,發生水躍現象,形成沖刷坑,而造成第二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全盤破壞流失,橋墩因而崩落。因此,縱使斷橋當天被告二人不休假,上述河床下降、河流改向、河水沖刷以及水躍現象等等造成高屏大橋斷落之原因,無一是被告二人所能預防其發生的,因此縱使被告二人在斷橋當天去上班,亦無解於高屏大橋之斷橋命運。既是如此,則被告二人於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休假之行為,即非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
(三)、公訴人或許會說,並不是因高屏大橋斷落,即追究被告二人廢弛職務造成
災害之刑責,而是因為渠等二人於當天休假,未確實執行橋樑檢查職務,而無法及時發現斷橋之徵兆,未能事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造成當時行經高屏橋之十六部車子以及車上甲○○等二十三人受傷,被告二人行為之可責性即在於此。同樣的道理,對於這項指控,我們也必須從被告二人是否有封閉橋樑之權力及義務,以及被告二人的休假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來論斷。被害人受傷之直接原因為高屏大橋斷裂,被害人隨橋面跌落溪底所造成。然因被告二人負有養護道路,維持交通安全之義務,
因此依前揭不作為犯之﹁假設性的因果關係﹂理論,此處所要探討者,即為若被告二人當天不休假,是否能事先發現斷橋警訊,而採取必要之封橋措施,以避免被害人在斷橋時通過橋面,而造成傷害。茲詳述如下:
⑴、高屏大橋在碧莉絲颱風來襲後之狀況,被告午○○及酉○○分別在八月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三天,共計四次前往高屏大橋巡視檢查,檢查結果橋面平順,並無任何異樣,至橋墩部分則因大水混濁且淹過橋墩而無法檢查。是以經被告二人之檢查,已可確認高屏大橋在當時並無任何斷橋之徵兆出現。
⑵、八月二十七日斷橋當天,被告二人均休假,然工程處內仍有值班人員留
守,隨時得處理任何突發狀況。斷橋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確有民眾向警察廣播電台通報表示,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工程處值班人員接獲通報隨即通知臨近各工務段,並通知距離高屏大橋最近之里嶺工務所就近派員前往檢查,經該工務所指派亥○○前往查看。依亥○○於偵訊中所供稱,第一次是在下午一時四十七分接獲通報騎機車去查看,並沒有發現異狀,於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回報;第二次在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接獲三工處值班人員癸○○通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次前次查看,檢查完剛完成保護工之第二五到第三一號橋墩後回報並無異狀,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於第二二號橋墩處發現橋的欄杆有下陷現象,馬上回報癸○○,並請癸○○通知各單位橋面有下陷現象。並繼續由高雄端往屏東方向檢查,到第二一號橋墩時,橋即斷裂(此時為下午二時五十九分)。
⑶、由里嶺工務所亥○○前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前往高屏橋檢查時,並未
發現有任何異狀,亦無通報內容所稱橋面下陷之狀況;其於第二次前往檢查時,雖於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第二二號橋墩處發現橋的欄杆有下陷現象,隨即已通知三工處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現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橋即已斷裂。是以,由發現橋面下陷到斷橋間只有四分鐘,依客觀狀況而言,高屏大橋之斷裂被告根本無從採取何防護可能性。
⑷、再者,於公訴人訊問里嶺工務所亥○○是否有決定封橋之權限時,鄒運
盛答稱:﹁只要發現有斷橋危險,就可以直接下令封橋﹂(見偵卷一六五頁)。由此可見,於斷橋當天,三工處所指派出去巡查之亥○○,對於是否封橋有決定之權限,一旦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有斷橋之危險即可下令封橋。當天亥○○雖發現第二二號橋墩欄杆有下陷情形,然其僅回報三工處並要求通知各單位外,並未立即作出下令封橋之動作,顯見當時依其專業之判斷,高屏大橋並無斷橋之危險,而需下令封橋。
⑸、末查公路法及其子法並無對﹁若有危及行車安全之危橋﹂列有﹁封橋﹂
之相關權責規定,惟參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右列事項發佈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之意旨,對事先發現有危及行車安全之情況應可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辦理,如屬不可預知之狀況,可依第六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辦理。另查﹁公路修建及養護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公路改善及修護工程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及必須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時,應將繞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第三十五條﹁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需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必要時,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之。﹂規定,僅列有公路改善及修復,養護施工期間或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應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等之處理程序,亦並未列有﹁危及行車安全之危橋﹂封橋程序。事實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調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公布之調查報告第二十二頁橋梁維護管理調查與分析﹁在封橋之處理流程中以工務段工程師之角色,必須在確認情況後,再請示上級並會同警方進行交通管制。以當時高屏大橋之交通情況,進行封橋為一重大決定,工務段工程人員因在確認查核之過程中,可能因耗時過多,而無法進行適當之應急應變處理程序,相關處理機制與作為,有待檢附改進。﹂。由此可見,縱當時發現有斷橋徵兆,以上述實施限制車輛行人通行之交通管制之繁瑣程序,被告在未能依法管制前,高屏大橋即已斷裂,亦無法避免此一不幸結果之發生。
⑹、承前所述,高屏大橋在下午二時五十五分發現有下陷現象,隨即在四分
鐘後斷裂,姑不論當時經巡查人員判斷無斷橋危險,縱使確有斷橋之危險,則區區四分鐘,亦不足以完成高屏大橋之封閉,此觀亥○○自發現橋面下陷後只走到對面二十一號橋墩即發生斷橋之情形即可明瞭。因此,縱使斷橋當天被告二人未休假,同樣的情形、同樣的四分鐘,亦不足以完成封橋之行為,則被害人在斷橋時通過橋面跌落受傷之情形依舊會發生,被告二人縱使去上班亦無法防止意外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二人休假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四)、綜前所述,被告午○○、酉○○二人並無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之廢弛職務
造成災害之行為,被告午○○於颱風當天以及颱風離去之第二天(二十五日),被告酉○○在二十四日以及二十五日均依規定前往高屏大橋檢查橋樑,並未發現有異狀,被告二人已確實履行渠等之法定義務,而無廢弛職務之行為。而且,被告依規定前往檢查時,因溪水混濁又淹過橋墩,實無法對於橋墩基樁進行檢查,故被告對於高屏大橋斷橋以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實無法預見。更何況,高屏大橋斷橋以及被害人等人受傷之結果,均非被告二人所能阻止或防止,該結果與被告二人之休假行為實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無廢弛職務之行為,而所發生之結果又為被告所無法預見及防止,被告對於該項結果實無任何刑責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酉○○涉有右揭廢弛職務罪事實,係基於如下論據:依三工處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制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劃書所載於颱風、豪雨或地震發生時,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又工務段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遇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應辦理特別檢查,對橋樑特別檢查應注意事項為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刷淘空、橋墩防沖設施有無沖失,是被告等均有特別檢查前開橋樑之職責,且須檢查至確定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刷淘空及橋墩防沖設施有無被沖失之程度,而被告等特別檢查時未檢查出橋墩、橋樑、橋台有無問題即斷橋,顯係被告等之失職致釀成災害。惟此必須基於下述二前提:⑴被告等於法令上有不論假日或休息日必須持續執行特別檢查工作之依據,⑵苟被告於碧莉絲颱風過後持續執行特別檢查工作,即可檢查出橋樑將斷的徵兆,而可防免斷橋;或可事先封橋,以避免人車傷損的浩劫,然查:
⑴、被告等於法令上有無不眠不休檢查橋樑之職責:
①、依公訴人所引之「三工處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制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
變計劃書」一、前言⑵、定義①:公路災害係指「公路遭受颱風、地震、豪雨及冰雪之侵襲或人為之破壞,致使道路阻斷或危及行旅安全」而言,在此情形下被告等始負有「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處理災情之義務(見前揭計劃書六公路災害搶修通報流程「颱風、豪雨、地震發生時,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無線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並將此調查結果及辦理情形,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工務段,遇有阻斷交通,工務段應按規定…」),即公路災害己然形成後被告等始負有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處理災情之義務,例如本次斷橋災害發生,被告等即須開始履行此職責。
②、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就橋樑辦理「特別檢查」,檢查橋樑結構有無損壞、
橋台護坡有無沖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以期發現有危及橋樑安全之情事發生時乙節,其法令依據乃『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第四條二:「工務段、副段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月重點巡查所養護路線至少一次,但遇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應辦理特別巡查」。而特別巡查注意事項係規定於前揭要點附件一巡查檢查項目三。即必須檢查橋樑結構有無損壞、橋台護坡有無沖毀淘空、橋墩防沖刷設施有無沖失等項目。
③、公訴人混合平時與災時處理規範之二套不同法令而課被告以超越法令之義
務,似有誤解。否則以台灣颱風、豪雨、地震之頻仍,若每次不論有無構成公路災害被告等工務人員均須「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處理災情、檢查道路橋樑、法令豈非過苛!⑵被告等有無廢弛職務:
就被告等於「碧莉絲」颱風過境後依『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規定所必須履行之「特別巡查」職責而言審查被告等有無履行:
1、被告午○○:颱風當日之八月二十三日有前往高屏大橋檢查橋樑,檢查情形依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那天下午(指二十三日)有去巡查,看到橋面版沒有異樣,橋下溪水暴漲,溪水混濁,沒有看到橋墩基樁情形﹂;被告午○○再於二十五日早上前往實施檢查,檢查情形依被告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所供述:﹁水位淹到基礎底版那邊,所以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由被告以上所述,被告確實已於颱風過後之二十五日前往高屏大橋實施規定之特別檢查,惟因當時溪水依舊湍急混濁,被告無法見到橋墩基樁之情形,自無從知悉第二二號橋墩有無遭沖刷。而被告上揭特別檢查結果有無失職呢?此由負責高屏大橋平日檢查養護(而非被告等之特別檢查)之該段鳳山監工站站長辛○○證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時颱風剛過,水很大,我是在橋面看的看不到基樁,因被水淹沒,往下看整個橋墩都是水(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三日颱風後那天(八月二十四日)就有與司機到高屏橋去看勘過,當時一切都沒有問題。當天我到高屏橋,橋面車輛很多,橋下水位很高,伸縮縫、橋欄杆沒有問題,但無法看到橋墩下的情形,目視情形一切是正常的。另承包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墩之朝信營造公司負責人 張朝陽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碧莉絲颱風過境後所拍攝之相片亦可看出斯時大水幾達基礎底板(位在基樁上)上沿己淹沒所有之橋墩基樁,(見偵卷第一0七頁照片二幀)。再成大 黃進坤 教授所提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拍攝之P(橋墩代號,下同)22至P28照片亦顯示大水淹沒了基樁(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圖十四)。而證人 蔣秋三 所提供之照片亦顯示大水淹沒基樁,甚至淹沒基礎底板之事實(見偵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而被告午○○確實有前往實施特別檢查之事實,亦經證人蔣秋三(高雄工務段幫工程師)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午○○並未廢弛其特別檢查之職責。
2、另被告酉○○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供稱:﹁颱風過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有去檢查,橋面版很平順,到橋下查看,溪水淹到橋墩基礎底版中間部位,無法看到底版下面,溪水很混濁,無法看到基樁有無被沖刷﹂。其前往高屏大橋進行特別檢查之事實,證據除與上述被告午○○相同者外,另外並有被告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出差請示單二紙可佐。
3、綜上所述,被告等均已於颱風過後,前往高屏大橋實施特別檢查,針對橋面、欄杆、伸縮縫等為檢查,依其檢查結果,橋面平順、無異狀,橋下則因溪水淹沒基樁,僅能檢查橋墩、橋台是否傾斜及移位,大樑是否有異狀,然檢查結果均無異狀,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
⑶、被告等之廢弛職務與災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就因果關係而言,基於一項前提,即被告等就高屏大橋特別檢查後至斷橋前,P22之基樁必定出現即將斷橋之徵兆,而可由被告等特別檢查看出,(憑肉眼,此為我國目前橋樑檢查之配備)而被告等未能不分假日持續檢查並採用有效防範斷橋手段,則被告等自有過失。惟這段期間內水位是否消退至P22之基樁已裸露可供檢查?P22於斷橋前有無徵兆可看出即將斷橋?均在未定之天,此部份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就被告等之特別檢查僅述及「本案橋工單位為公路局,依該局規定維護檢查分為定、特檢及一般檢查三種。定檢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實施,特檢則於颱風、洪水或地震過後實施,一般檢查則為每週二次。雖有規定明確,但執行不易落實。針對本次事件,高屏大橋負責檢測之工務段工程師於碧莉絲颱風後,依規定進行特檢,但因河水水位仍高且混濁難以進行檢測,故在斷橋事件發生前仍未完成特檢,致無法達到事先防災之功效。故本報告就高屏大橋斷橋之主因雖認定為「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惟仍歸納出例如諸如盜採砂石、設計及保護工程失當等原因,惟並未歸究於被告等之特別檢查。另監察院就本案提出就交通部等相關機關之糾正文中,亦認定被告等就彼等並未失職致災之辯詞「雖非無據」僅係「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劃書」過於消極,亦均同本院前揭看法。
⑷被告等有無主觀犯意:
揆諸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僅罰及故意,而被告等二人對於本件斷橋災害之發生,顯乏明知斷橋之將發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無對於斷橋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四、或謂本次災害除斷橋外,另因斷橋造成人、車之鉅大災害,是倘適時封橋,即可避免,被告等亦無法避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責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並非被告等二人值班,業經被告等再三陳明,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三工高字第8911928號函所檢送之八月份值日夜人員輪值表乙份供參。而三工處並無災害停休之規定乙節,亦經該處處長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供述明確。且 賴氏 並供稱「如有立即危險,現場人員就可以立即封橋」,也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職員值日要點第八點在卷供參佐證值班人員即可通知主管單位封橋,故亦未能遽論被告等休假人員未適時封橋之罪責。
五、綜上以觀,本件斷橋事件固為一重大不幸事件,主管機關之缺失亦所在多有,惟因無法令依據課被告等日以繼夜檢查橋樑之義務,而被告等也履行了法令所課之特別檢查任務,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若被告等持續在橋樑前檢查而可防範斷橋之發生,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斷橋有主觀犯意。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實難因被告等職司前揭橋樑之特別檢查,遽論二人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責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表一┌─┬───────────┬─────────────────┬────│編│││││開工及完工日期│施工原因│施│號│││├─┼───────────┼─────────────────┼────││開工七九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豪雨造成第廿三號│於橋墩周│一│完工八0年四月十五日│至第卅三號橋墩基椿裸露│├─┼───────────┼─────────────────┼────││開工八一年四月五日│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豪雨造成第廿三號│於第廿四│二│完工八二年二月十二日│至第卅三號橋墩基椿裸露│及預力椿││││├─┼───────────┼─────────────────┼────││開工八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連│對受損部│三│完工八三年三月八日│續豪雨迼成第廿九號至第卅四號橋墩部││││分預力椿歪斜受損│├─┼───────────┼─────────────────┼────││開工八三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九號至第卅一號橋墩受沖刷裸露│於第十九│四│完工八四年六月卅日││,並以蛇││││尺,且呈├─┼───────────┼─────────────────┼────││開工八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賀伯颱風來襲,高│於第十七│五│完工八六年八月廿五日│屏溪河道於第廿六號橋墩處轉沿橋軸流│第十六號│││至第十七橋墩出下游,第十九號至第廿│廿六號及│││一號橋墩蛇籠被沖刷潰散│├─┼───────────┼─────────────────┼────││開工八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間豪雨,致第廿八號至第│經緊急以│六│至八七年九月廿三日│廿九號橋墩橋基被沖刷│││││├─┼───────────┼─────────────────┼────││開工八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間豪雨,致第廿八號至第│於第廿五│七│八九年一月廿一日│廿九號橋墩橋基被沖刷│口及橋墩││││現象,於├─┼───────────┼─────────────────┼────││開工八九年二月廿三日│八十八年六月間遇豪雨,致第廿四號及│於第廿四│八│八九年三月十三日│第廿五號橋墩堰口間原有蛇籠遭水沖壞│蛇籠工程││││└─┴───────────┴─────────────────┴────附表二┌───────┬───┬──┬──┬────────────────┬─│送達醫院│姓名│年齡│性別│地地│受├───────┼───┼──┼──┼────────────────┼─│國仁醫院│宇○○│𨒖│女│高雄縣○○鄉○○村○○路○○號│顏├───────┼───┼──┼──┼────────────────┼─│國仁醫院│巳○○│㜫│男│高雄市○○區○○路○○○號│脛├───────┼───┼──┼──┼────────────────┼─│國仁醫院│辰○○│𫈑│女│高雄市○○區○○路○○○巷○○○○號│骨├───────┼───┼──┼──┼────────────────┼─│國仁醫院│戌○○││女│高雄市○○區○○街○○○號│輕├───────┼───┼──┼──┼────────────────┼─│屏東基督教醫院│丙○○│䨬│男│高雄市○○區○○路○○○巷○○○○號│胸├───────┼───┼──┼──┼────────────────┼─│屏東基督教醫院│子○○││男│嘉義市○○街○○巷○號│過├───────┼───┼──┼──┼────────────────┼─│屏東基督教醫院│宙○○││女│嘉義市○○里○○路○○○號│腰││││││肝├───────┼───┼──┼──┼────────────────┼─│屏東醫院│己○○││男│屏東縣○○鄉○○村○○路○○○○號│輕├───────┼───┼──┼──┼────────────────┼─│屏東醫院│天○○│関│男│屏東市清溪里清寧30號2樓之2│輕├───────┼───┼──┼──┼────────────────┼─│屏東醫院│申○○│関│女│屏東縣○○鄉○○村○○路○○○○○號│輕├───────┼───┼──┼──┼────────────────┼─│屏東醫院│丁○○│璝│女│高雄市○○區○○路○○○巷○○○○號│輕├───────┼───┼──┼──┼────────────────┼─│寶建醫院│壬○○││男│屏東市○○路○○○巷○○號│輕├───────┼───┼──┼──┼────────────────┼─│寶建醫院│寅○○││女│屏東縣○○鄉○○路農田巷26號│第├───────┼───┼──┼──┼────────────────┼─│寶建醫院│乙○○│䛰│女│高雄市○○區○○路○○○巷○○○○號│胸├───────┼───┼──┼──┼────────────────┼─│寶建醫院│甲○○│碂│男│高雄市○○區○○路○○○巷○○○○號│肱├───────┼───┼──┼──┼────────────────┼─│寶建醫院│ 林瑩奇 ││女│高雄市○○區○○路○○○號│腰├───────┼───┼──┼──┼────────────────┼─│人愛醫院│未○○│嫤│男│高雄市○○○○路○○○巷○○弄○○號│雙├───────┼───┼──┼──┼────────────────┼─│人愛醫院│庚○○│譱│男│高雄市○○區○○○路○○○號│腿├───────┼───┼──┼──┼────────────────┼─│人愛醫院│黃○○│䨬│女│高雄市○○區○○○路○○○號│腿├───────┼───┼──┼──┼────────────────┼─│國軍屏東醫院│卯○○│妚│男│屏東縣○○鄉○○路○○○○號│壓├───────┼───┼──┼──┼────────────────┼─│國軍屏東醫院│丑○○│萮│女│台北市○○區○○路○○○號4樓│壓├───────┼───┼──┼──┼────────────────┼─│國軍屏東醫院│地○○││男│台東縣○○鎮○○街○○號│輕├───────┼───┼──┼──┼────────────────┼─│國軍屏東醫院│戊○○││男│高雄市○○區○○○街○○號2樓│└───────┴───┴──┴──┴────────────────┴─受損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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