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再審相對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 林孝遠
黃古彬 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0年5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曾於100年5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於102年5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發現確實新證據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今再審原告又執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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