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晉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洪晉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揚於民國103年3月4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長興路273巷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