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垂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87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2萬3,496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2,857元、利息46萬639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2,857元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8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15萬元,訂立貸款契約,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然被告申辦貸款後,截至103年5月18日止,帳款尚餘37萬674元(內含本金11萬9,179元、利息25萬1,495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易貸金約定書第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申請書、系爭易貸金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萬4,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103.6.9起│20%│無││162,857元│至清償日止│││├─────────┼──────┼─────┼─────────┤│(二)易貸金│自103.5.19起│14.9%│無││119,179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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