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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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1關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6,2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借款明細表暨對帳資料(含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交易明細等)1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88年度上訴字第885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然其係因貪圖利息豐厚,經被害人要求借款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且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表示願拋棄對被害人之全部債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7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44條條文本身並││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行│││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幣1,000元,以行為時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備註: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意旨,因被告無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是無庸就累犯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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