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國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96年
6月8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0960022714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涂國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更正)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
9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CH/2007/82536O號、第CH/2007/60451O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第45頁、第68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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