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方詮順 相對人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本件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111年8月18日60萬元TH000216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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