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柏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沈柏亨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毀損案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依法尚無從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故聲請人在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下,逕以聲請人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