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巨林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 即 陳庭 以相對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偕同第三人上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礱公司)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由抗告人、上礱公司開立本票11紙(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作為擔保相對人接手續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使用,待系爭建案結案後,相對人即應歸還系爭11紙本票予抗告人及上礱公司;抗告人及上礱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系爭建案,且不得反悔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如抗告人及上礱公司仍執意干涉且經勸阻無效,或因反悔協議書之約定致相對人受有損失,相對人方得自由處分本票,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月7日132,716元未記載111年7月20日無2111年1月26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20日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