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盛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盛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係於路上遇警盤查,並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警方對其隨身側背包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15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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