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蔡蕙如 相對人 曾茵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8號),嗣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民事事件業於111年9月30日經本院花蓮簡易庭駁回並已確定,故本件訴訟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