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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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花蓮縣政府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花蓮縣政府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109年5月22日陳報之財產清冊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一同開具,而未經本院准予備查,並函命重新陳報),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會同花蓮縣政府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清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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