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易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5)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易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縱使受刑人經緩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
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2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元及參加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1次,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97條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附圖各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至45、69至91、101至111、153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3,000元部分,為受刑人於警詢中自動繳回,屬其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證(警卷第49至55頁),且經被告供承於卷(警卷第1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3,000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71頁),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3,000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扣案之現金3,000元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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