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吟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吟鳳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長平路與長平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告訴人 廖士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