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994%,仍貿然騎車上
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