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原告 邱大為 被告 周建陞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許洧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385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8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建陞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57分許,駕駛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祐瑜 (下逕稱其名)所有、原告邱大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車輛乃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吳俊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頸椎扭傷、腰椎扭傷、右小腿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林祐瑜則受有頸椎扭傷、腰椎扭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林祐瑜業將其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周建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基隆客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周建陞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周建陞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周建陞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車輛報廢損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之市場行情約為120萬元,系爭車輛雖已由林祐瑜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並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估算已無修復價值而理賠原告746,300元,惟此理賠金額,尚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爭車輛報廢受有4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保險給付70萬元(以整數計算)-預估買車2萬元殺價金額=48萬元】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2.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11年5月2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470元;林祐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111年5月24日至礦工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470元,111年7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200元;以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140元。【計算式:470元+470元+200元=1,14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及林祐瑜因系爭事故受傷,111年5月24日搭乘計程車至礦工醫院就診,支出去程120元、回程125元,合計245元。
【計算式:120元+125元=245元】
4.車損估價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須經原廠估價始能知悉毀損程度,因而支出27,000元。
5.鑑價報告費用: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3,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及林祐瑜因系爭事故受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80萬元】。
7.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311,385元之損害【計算式:480,000元+1,140元+245元+27,000元+3,000元+800,000=1,311,38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1,385元,及自原告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1.原告及林祐瑜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未受傷,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記載原告未受傷,又原告及林祐瑜至礦工醫院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24日上午1時48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所出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及林祐瑜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及林祐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無理由。
2.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訂立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車輛全損之保險金,由該公司依保險法取得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從為此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又原告並未有拍賣行為,其所稱之車輛價值減損僅為期待利益,且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以簽訂保險契約時所約定之保額上限即重置價格而非中古車價之市場行情計算,而原告既已選擇報廢系爭車輛,並領取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另系爭車輛已報廢,鑑價師雜誌社僅依相片、行車執照及車輛里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可信度堪慮。
3.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讓與,原告不得代林祐瑜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周建陞於111年5月23日18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及林祐瑜並受有系爭傷害及前揭傷害,又被告周建陞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台隆賓士服務廠估價單、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前揭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建陞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周建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進而再推撞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周建陞為被告基隆客運之受僱人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周建陞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基隆客運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周建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客運就被告周建陞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頭及後車尾均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起訴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損害之民事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3號)案卷核閱屬實,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修復實益,以車體損失險所定全損金額賠付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3月2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242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難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
2.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查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1年5月價值約為105萬元之事實,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鑑價師雜誌社僅依相片、行車執照及車輛里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可信度堪慮;且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車輛全損之保險金,由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以簽訂保險契約時所約定之保額上限即重置價格計算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鑑價師雜誌社於進行鑑定時縱進行現場勘估,亦無從推知該車事故前狀況,自不得徒以前揭鑑定係依相片等資料為基礎,即謂其結果不足採信。又車體損失險契約所定之「全損」理賠金額,乃依保險精算之結果,與個別車輛之全額市價,本非完全相當,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取得車體損失險理賠金額後,縱已將系爭車輛交由保險公司處分,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與保險金之差額,自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林祐瑜所有,林祐瑜業將其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扣除經富邦產物保險以全損賠付705,000元【計算式:丙式車體險683,850元+全損免折舊21,150元=705,0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之損失應為345,000元【計算式:1,050,000元-705,000元=345,000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礦工醫院就診,林祐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分別於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原告礦工醫院111年5月24日、林祐瑜礦工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前開期日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林祐瑜於前開期日及111年7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且林祐瑜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及林祐瑜於警詢筆錄中表示未受傷,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亦記載原告未受傷,又原告及林祐瑜至礦工醫院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24日上午1時48分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有所相隔,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病患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訴因交通事故」,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7分,原告警詢筆錄記載結束時間為111年5月23日8時35分,與原告及林祐瑜至礦工醫院急診就診時序上接近,堪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林祐瑜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請求林祐瑜於111年7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門診費用2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940元【計算式:470元+470元=94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礦工醫院就診業如前述,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其共支出就診交通費用245元,洵屬有據。
(四)車損估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車輛毀損,須評估車輛修復費用而支出車損估價費2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隆賓士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委託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二手車鑑價報告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賠償權利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應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為提出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該項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委託鑑定之費用3,00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船務代理,每月所得約4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216,940元;被告為駕駛員,每月所得約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至於林祐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固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始得讓與或繼承,而本件林祐瑜並未起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揭非財產上之損害已以契約承諾,是林祐瑜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得讓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185元【計算式:車輛報廢損失345,000元+醫療費用940元+交通費用245元+車損估價費用27,000元+委託鑑定之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91,18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陞、基隆客運給付391,185元,及自原告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報廢損失、估價費、林祐瑜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項目,均非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之範圍,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910元,並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