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張志忠 相對人 謝春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滿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謝春滿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2年度基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告終結,並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相對人即債權人謝春滿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8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起訴。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3日雲院仕文字第1130000292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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