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綿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綿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綿(起訴書誤載為 張秀錦 )與 劉佳炤 素有怨隙,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93號南屯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講述劉佳炤「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佳炤名譽及貶抑劉佳炤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之事。
二、案經劉佳炤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告訴人劉佳炤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於100年7月19日8時,在南屯市場攤位前之案發現場以錄音設備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其誹謗犯行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劉佳炤以錄音設備所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錄下被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錄音光碟經告訴人劉佳炤製成譯文,譯文內容復經被告張秀綿自承確係其當時所為之言論,是告訴人劉佳炤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秀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講述上開內容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去找朋友 楊秀美 聊天,當天是伊與楊秀美在聊報紙的內容,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秀綿於100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593號南屯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告訴人劉佳炤在場時,講述「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被告張秀綿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譯文內容我有看過,沒有意見。錄音內容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從
事何業?)修改衣服,經營裁縫工作室,工作地點就在南屯市場」、「(問:100年7月19日早上八點張秀綿是否有到南屯菜市場?)有」、「(問:當時張秀綿到南屯市場是找楊秀美?)她時常到那裡去,她是針對我去那裡,因為我在那裡上班」、「(問:請你詳述被告到達南屯市場時,她跟你講什麼?)他看到我,就叫我『 小三 喔』、『小三喔』,叫到我走進去,我一走出來,她又開始叫」、「(問:被告看到你一開始就叫小三喔,被告是否邊走邊看著你講?)不是,她就站在距離我約兩三部車子的位置,在我的斜對面對面而已」、「(問:被告講妳小三喔,妳是否要走過去與她理論?)我以前沒有,但是她愈來愈囂張,在19日那天,我已經把錄音機放在口袋裡面,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準備蒐證,所以錄音機我買來就一直放在身上準備蒐證」、「(問:在錄音之前雙方是否有什麼爭執,導致你會想要按下錄音機?)有,是因為被告常常去菜市場,就是她所說的朋友那裡,看到我就講小三喔,而且講這種話不是只有一天而已」、「(問:當場你們在講這段錄音譯文,現場還有誰?)有,被告及他朋友,好多,還有一些不特定的人」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張秀綿對證人劉佳炤上揭證述內容,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是我講的話,但是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在那裡講話,我才生氣,也講了些話」、「98年間告訴人想要與我先生成為好朋友,我這兩年遭受精神破壞,不管於情於法對我都不公平」、「告訴人常常與我先生談到她的家事,...她是要博取我先生的同情」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張秀綿確實對告訴人劉佳炤早有不滿,而於100年7月19日8時,在上開南屯市場攤位前,2人言語間發生衝突後,被告張秀綿即在告訴人劉佳炤面前,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雖被告張秀綿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惟被告張秀綿指述之上開「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等情形,與告訴人劉佳炤之婚姻狀況、長女出生時間大致相符,此有告訴人及其長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秀綿於案發當時所指述之對象,確係在該攤位前之告訴人劉佳炤無誤。
㈢被告張秀綿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
所謂之「與楊秀美在聊的報紙」2紙,該報紙分別係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日發行之中國時報,前者A8版內容有標題「為小三逼妻離婚夫列8罪狀遭駁回」之報導、後者A7版內容有標題「情人節+父親節老爸被剝三層皮買精品送老婆、送小三,還得給子女零用錢買父親節禮物」、「爸不如情人子女賀節預算砍半」等報導,細究上開報導內容,與被告張秀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佳炤所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難認有何關聯;況被告張秀綿於上揭時、地縱曾與其友人楊秀美聊及上開報紙登載內容,惟被告張秀綿所講述「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足使告訴人劉佳炤感受不快及屈辱,且足使他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至被告張秀綿請求傳喚證人楊秀美到庭證明伊當天說出上述言語前,伊與楊秀美在談論何事一節,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秀綿於上開時地講述告訴人「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
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顯僅涉及私德之事,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實係有染云云,核諸該照片6張顯示之影像,仍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即南屯市場內,以誹謗手段攻訐告訴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