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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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 劉中元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嗣個性不變,並於74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父母及親友規勸被告返家,被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0年,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 陳逸證 稱:與原告認識20幾年,經常至原告家中,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結婚30餘年,分居期間長達27年之久,夫妻長期不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修復,即屬有據,而婚姻不能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被告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