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何永欽
鍾瓊 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鍾宜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文景
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何永欽、 鍾瓊芠 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收養鍾宜芬(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永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鍾瓊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因婚後多年並無生育,渠等願共同收養聲請人鍾瓊芠胞兄之女鍾宜芬(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鍾文景、生母許美蘭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年09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鍾宜芬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鍾宜芬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鍾文景、生母許美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年12日、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收養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即收養人鍾瓊芠)表示,自結婚以來已嘗試多種受孕方式,但最後都小產,剛好案生母懷孕,加上案主共有七名小孩,僅案生父一人在工作,經濟壓力太大,案母想說與其收養他人的小孩,不如收養案生父(即案母之大哥)的小孩,故向法院聲請收養。評估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3人共30,732元;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綜合評估案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母表示因全職照顧案主,在照顧方面較不需其他資源協助;由於住處為國家配給,多為軍眷,大家會相互照應。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未來待案主懂事時會告知案主身世;現在已將案主當成自己親生子女在照顧,若未來有了自己的孩子,對待案主的方式仍和現在一樣;未來若和案父離婚,因為案主為案母哥哥的小孩,所以會爭取扶養權,會照顧案主;對於未來案主的就學計畫,預計讓案主從小班開始就讀,先學習團體生活及基本的生活常規,待案父退休後,以案父工作地點為居住地,預計會回高雄居住。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因年幼無法表達其意願,但觀察案母並無照顧不當之處。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100親桃字第001338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另關於出養人部分之評估與建議略以:⑴在支持系統方面:由於法定代理人夫婦(即出養人)之親友皆非居住在附近,且因經濟狀況皆屬弱勢,自顧不暇,所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支持系統不佳。⑵在動機方面:法定代理人子女眾多且年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若將被收養人出養,除可減輕家庭之負擔外,並可減輕法定代理人照顧上之壓力,被收養人出養後可受到較目前為優之照顧環境,法定代理人夫婦出養動機強烈。⑶在經濟能力上:法定代理人在家中照顧子女,偶爾從事家庭代工,被收養人生父為臨時水電工,家庭成員平時僅仰賴有限之所得維持生活,目前偶有入不敷出的情形。⑷在親職能力上:因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被帶離法定代理人身邊,彼此間並無互動,關係日漸疏離,親子關係尚未建立。綜上所言,由於法定代理人需撫養多名年幼子女,因被收養人生父工作情形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偶有入不敷出的情形,法定代理人自述已無力再負擔照料被收養人所需,出養有助於減經法定代理人家中之負擔,故出養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此亦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0年12月27日南縣童心園(養聲)字第1002128號函所檢送之台南市100年度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四、本院斟酌本件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職業及經濟收入穩定,有其提出之天成醫院體格檢查表、國軍人員100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認收養人渠等在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所需;再參諸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渠等扶養照顧迄今,並無照顧不當之處,堪認收養人渠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方面,於本院訊問時則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且查渠等尚育有六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顯因經濟壓力漸重而無力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費用。綜上各情,本院認如認可本件收養後,收養人渠等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收養之必要性。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