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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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潘威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MG/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上,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資力、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42號被告潘威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成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燉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潘威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62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