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97年度嘉簡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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