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發現原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文濱及文龍街口之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失竊,經報案後,於次日(29日)即為警通知尋獲,本件舉發單所舉發之97年7月28日上午4時1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行為應係竊賊所為,並非異議人,當時伊在睡覺,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及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經警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裁決書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97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鳳山市○○街與
文濱街口,至97年7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遂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報案,於次日(29日)即為警通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尋獲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12月3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47267號函暨所附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確曾因失竊報遺失嗣經尋獲等情,亦堪認定。
㈢雖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經查
該車輛失竊報案時間係於本案違規時間之後,無法證明失竊與違規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5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183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之報案時間雖係於28日中午,惟遺失之時間係於27日7時以後至28日上午9時之前,業經異議人報案時陳述明確,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而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時係於28日凌晨4時許,足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有極大可能係在遭竊之後。
㈣再本件違規之時間係於一般人均熟睡之凌晨4時許,異議人
當時正在睡覺,直至翌日上午9時許外出時才發現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陳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異議人若係有意在違規超速行駛之後,藉謊報車輛遺失而圖卸免罰責,其大可供稱遺失之時間係在違規時間之前,以符合其舉證免罰之目的;況且本件遺失車輛之報案及尋獲時間係在違規事實遭舉發之前,共前往警局2次、製作2份筆錄,異議人實無庸如此大費周章,並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以謊報遺失系爭車輛之方式事先安排好日後請求免罰之事證。
㈤復異議人雖於系爭車輛尋獲後陳以:做生意及需要用車為由
等語,拒絕接受採證,有卷附異議人於97年9月29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可參。但查,係爭車輛係報案之隔日即行尋獲,且系爭車輛係1989年份自小客車,車齡高達20年,估計價值約僅2萬元等情,亦有前揭2次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證,是亦認異議人本件失竊之損失甚微,其縱然於事後拒絕接受採證,而無追究失竊罪責之意思,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異議人所陳與常情均相符合,亦與前開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內容相互一致,是尚難以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及異議人之報案時間係於違規時間之後,即遽認異議人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其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就本件之違規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乃竟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600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另有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則應由處罰機關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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