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