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強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6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強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沈強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欲竊取設立在路旁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現供斗南鎮公所綠美化暨自行車步道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廢鐵製平交道警告標誌1支,其持鋸子破壞該標誌,然尚未將該標誌完全鋸斷時,即為路人 李嘉徵 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沈強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5分○○○鎮○○路○○○號舊斗南分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旋開鋁門螺絲,將鋁門卸下之方式,竊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有之鋁門1扇(長210公分,寬87公分,價值約500元)得手,其將上開鋁門放置在三輪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告訴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沈強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楊金坤 、 李家徵 之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 劉政潔 之指訴筆錄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扣案之鋸子1把、螺絲起子1支,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欲竊取之鐵路標誌,係已經報廢之物,雖殘值不
高,然現已充作美化設施之用,仍具有利用價值,被告以鐵質鋸子加以破壞,欲將該物變賣現金,對於公共空間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其可獲得之利益,可見其並不尊重公共財產,心態並不可取,且其所攜帶之鐵鋸可能輕易造成人身體之傷害,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竊取得手之鋁門非供現行辦公處所所用之物,係裝設在舊斗南分局,且殘值不高,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為常見之家用工具,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傷害範圍有限,危險性較低。被告自承2次犯行均係因無錢花用,始擇取已經報廢之金屬器具,下手竊取後計畫變賣,觀諸被告現年已65歲,自述經濟狀況不佳,僅以撿廢鐵維生,雖有娶妻育有4名成年子女,但未與家人同住等情況,且其前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鋸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