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傑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34、15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峯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峯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均得易科罰金(詳下述),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吳建偉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故意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以慢速蛇行、放倒機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不僅致生公眾往來行車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固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節,認上開所諭知之刑度業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