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吳進寶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故本院得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1年6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進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共3│有期徒刑7年6月(共47│有期徒刑6月│││次)│次)││├───────┼───────────┼───────────┼───────────┤│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至102年│102年3月31日至102年│102年3月29日│││5月1日│6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07、43│102年度偵字第3807、43│102年度偵字第3807、43││││90號│90號│9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102年度訴字第514號││├───┼───────────┼───────────┼───────────┤││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196號│第196號│197號│││②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②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4│以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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