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個字,補充為「林慧萍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個字至第4行第2個字,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與澄平街交岔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個字至第4行第12個字,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11行第14個字,補充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右側偏癱、失語症,右側上、下肢無力、肌力約1-2分(正常人滿分為5分),語言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足而影響日常溝通,症狀無明顯改善,未來再進步幅度較低,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5、2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頁)、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卓金珍 之女兒 陳秀玲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英杰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林慧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右側偏癱、失語症,右側上、下肢無力、肌力約1-2分(正常人滿分為5分),語言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能力不足而影響日常溝通,症狀無明顯改善,未來再進步幅度較低等情,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4頁)、106年11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10頁)、106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1份為憑。足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此部分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3條第1項),竟因一時疏未注意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見偵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乙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者,乃概括性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未注意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被告林慧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221號與澄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示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卓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林慧萍因有前揭之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卓金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障礙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慧萍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卓金珍委由陳秀玲、陳英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萍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對於未減速慢行│││中之供述。│涉有過失之事實。││││2、對於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秀玲、陳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當時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一)、(二)-1及現場照│2、證明車禍經過及2車碰│││片29張、行車紀錄器擷取│撞之情形。│││照片4張。││├──┼───────────┼───────────┤│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告訴人陳卓金珍受有│││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4日│上開重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證明據病歷所載,告訴人│││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4│於105年9月18日至本院急│││日(106)長庚院法字第│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8AAF00000000號函1紙│傷併腦挫傷左硬膜下出血││││,術後,經治療後於10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科追蹤;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6年10││││月31日,其右側肢體肌力││││上肢為0分(肌力滿分為││││5分)、下肢為2分,僅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及口說││││部分簡單單字,故診斷為││││左腦出血及水腦症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之││││事實,顯見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駛入來車道,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行,同為肇事次因,亦即│││611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一、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卓金珍因上開車禍造成其右側肢體肌力上肢為0分(肌力滿分為5分)、下肢為2分,僅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及口說部分簡單單字,故診斷為左下肢正常機能左腦出血及水腦症術後併喪失,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一肢機能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范家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