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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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王宗 經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王宗經 前擔任陸軍第三軍三十二師砲兵指揮部一二七營任中尉 連附 ,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九日在駐地台北市六張犁營區為指揮部保防官率憲兵逮捕,押送臺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收押偵訊,嗣偵查結果為免予議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期間遭受羈押二百一十五日,但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零七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特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院(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四年六月九日逮捕,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查無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三四二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四十五年元月九日釋票回證等影本在卷可憑。上開偵查筆錄中記載「問:姓名年籍等項?答:王宗經,男,二十七歲,山西永濟人,陸軍第三軍三十二師砲兵指揮部一二七營 中尉連附 在押。問:你於何時被扣?答:本年六月九日。」(詳見本院卷宗),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四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雖國防部軍法局上開押票回證及延長羈押聲請書均係記載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惟聲請人則敘明係同年六月九日即遭非法逮捕拘禁,參前開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記載聲請人供稱係於同年六月九日被扣,然衡諸常情,聲請人為此項回答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請求冤獄賠償而事先謊稱非法逮捕拘禁日期之可能,是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扣之日期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前揭日期受羈押後,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然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簽奉核准免予議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乙節,有上開國防部軍法局函及釋票回證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起,迄四十五年元月九日開釋止,共計受羈押二百一十五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及地位為陸軍第三軍三十二師砲兵指揮部一二七營任中尉連附,年方二十七歲,正值青年時期,受羈押期間達二百一十五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零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