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原犯賭博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炳原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並非六合彩之經營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此有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其自承所為之18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注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各期之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博犯意而為之,其18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18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詐欺、賭博犯行素行;本案被告之簽賭次數達18次,實已助長社會風氣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向 杜宗祐 簽賭六合彩及今採539
中得之彩金為新臺幣(下同)467,800元,杜宗祐已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7-11超商先交付我100,000元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31頁正面),核與杜宗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8-20頁),是被告已取得之該100,000元款項應為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得,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林炳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原明知杜宗祐(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杜宗祐,與杜宗祐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今彩539」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林炳原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杜宗祐所有,以此方式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賭博6次、自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賭博6次、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賭博6次(共18次)。嗣於107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杜宗祐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iphone廠牌手機1支、電子計算機1臺、香港六合彩落球登記表1張、今彩539落球登記表2張、帳冊1本、六合彩簽賭單5張、六合彩及今彩539帳單8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炳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杜宗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共簽注18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