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人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103年度執字第10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人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崔人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5│臺灣高雄│103年7│臺灣高雄│││害防制│4月,如│月19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條例(│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以新臺││3年度毒│簡字第18││簡字第18││3年度執│││二級毒│幣1,000││偵字第77│85號││85號││字第1076│││品)│元折算1││0號│││││7號(已││││日│││││││執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5│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8│臺灣高雄│103年10│臺灣高雄│││害防制│4月,如│月2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4日│地方法院│││條例(│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以新臺││3年度毒│簡字第29││簡字第29││3年度執│││二級毒│幣1,000││偵字第26│93號││93號││字第1515│││品)│元折算1││25號│││││9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