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相 對 人 沈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起訴前之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難謂係
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裁定僅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自行向聲請人清償,無庸向本庭繳納,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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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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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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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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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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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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