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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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民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零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健民之前科資料為「林健民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1.7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4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1.4907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
Q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㈣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包毒品係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所有,綽號「冠軍」之男子知伊竊電,伊擔心他檢舉,故借錢給他,他說要拿該包東西抵押在伊這,伊放在抽屜內, 郭馨鴻 知道抽屜有東西,才會開抽屜,郭馨鴻只有在100年12月底開過抽屜,101年1月5日那次還沒到伊家就被警察抓到了云云。惟查,被告 林建民 於100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內,明知其友人郭馨鴻自其抽屜內取用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粉末後以香煙摻食施用,而未予制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馨鴻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郭馨鴻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於愷他命之檢驗項目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021
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提供愷他命供證人郭馨鴻以捲菸方式施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反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轉讓毒品,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移轉予受讓人而言,無償贈與毒品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他有開我的抽屜,大家都是朋友,因為他知道那裡有東西,才會開抽屜,冠軍的東西我都放在那裡,我是在等冠軍的電話,看他什麼時候打來,我才會把東西還他。」云云,惟被告前既稱因慮綽號「冠軍」之友人檢舉其竊電之行為而借予金錢,即無再由該綽號「冠軍」之友人另行提出該 包愷 他命作為抵押之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稱該友人之手機已暫停使用,故已將該友人之門號刪除云云,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顯難採信,遑論該包愷他命若確係用作抵押之物,被告若確有歸還之意,亦無使證人郭馨鴻知悉其居所抽屜內置放有愷他命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況縱認該包愷他命確係該名綽號「冠軍」之友人因金錢借貸所交付,惟該包愷他命既已移轉交付予被告,且已置於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居所抽屜內,顯見被告對該包毒品具有支配管領地位,被告徒以該包愷他命係該名綽號「冠軍」之友人所有,無足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由證人郭馨鴻施用該包愷他命,且未加以阻止,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健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既未逾20公克以上,即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不得任意轉讓,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律禁制,行為可訾,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907公克),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以,本件係被告於101年1月5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其居所1樓處而查獲,惟被告於查獲前,經通訊監察監聽而得101年1月5日當日之犯行,是否另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告林健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02巷7弄14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90巷49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90巷49號4樓住處,明知其友人郭馨鴻自其抽屜內所取出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粉末後以香煙摻食施用,竟未以制止,而無償轉讓予郭馨鴻施用。嗣於101年1月5日晚上22時30分許,郭馨鴻欲前往上址再向林健民索討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又證人郭馨鴻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2/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為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