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李文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婷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佳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佳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6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3年4月1日入境台灣,其後並無出境紀錄,被告應仍在台灣境內,請原告速查報被告目前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