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拾柒點陸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宇申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宇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5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捷運機房附近,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齒」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即自行交付警員其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
37.56公克,驗餘淨重37.50公克,純質淨重28.04公克;另1包淨重0.126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37.56公克,驗餘淨重37.50公克,純質淨重28.04公克)及白色粉末
1包(淨重0.126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0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47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自行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之碎塊狀1包(淨重37.56公克,驗餘淨重37.50公克,純質淨重28.04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6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直接相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