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3432號、104年度緩字第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年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可按。而扣案煙草1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只與大麻不能析離,按上說明,應一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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