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⑴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3罪)、2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且告訴人 鄭元和 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7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