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對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鈞院有本案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弗萊爾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約定以年利率9.9%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依約定方式加計違約金,利有借據一紙可稽。
(三)詎被告弗萊爾公司自95年6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有本金832,011元未清償,被告弗萊爾公司、乙○○、甲○○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弗萊爾公司於93年3月22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32,01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弗萊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