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殺人未遂、傷害、竊盜及毀損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因不滿告訴人 許金水 要求將堆放其老家的物品遷移,竟以拳頭及空酒瓶毆打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7號被告王文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1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王文燦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與許金水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以拳頭及酒瓶毆打許金水,造成許金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手挫傷、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許金水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金水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許榮富 證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身體受傷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鳳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