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宋冠賢 被告 盧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經營豪成企業社有資金需求,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並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遲未償還借款,且上開本票、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本票1紙、支票5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卷第6至12頁)。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否認簽立上開借據、支票及本票,亦未針對原告請求之借款為任何抗辯,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