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洪正賢 被告 陳秉富陳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向新竹商銀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32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借款後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曾於95年4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分120期,按年息3.88%,每月10日繳付,惟被告僅依約繳本息至97年3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截至97年8月5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931,351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684元,合計946,035元之債務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之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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